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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柯长山与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长山,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柯长山,男。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男。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被告谭伟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长山与被告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谭伟驾驶陕A22T**号雪佛兰牌轿车由南区土局门前驶往陈家坝翠茗园途中,9时50分,行至马龙潭大桥南桥﹤十字路口处时,撞在由南往北驶往城区大楼路口方向原告柯长山驾驶的陕GH67**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造成柯长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长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内踝皮肤挫裂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第一趾骨骨折;5、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173天,花住院费30028.16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在平利县医院花门诊费706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1258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5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平利县医院花门诊费2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704.7元,原告共花医疗费32721.86元,其中被告谭伟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840元。原告系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3月19日,经陕安嘉审鉴字(2013)08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2009年至2011年14项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合计565193.63元,花鉴定费20000元。被告谭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000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X30元)、护理费13840元(173天X8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54224元(816元X189天)、残疾赔偿金72980元(18245元X20年X20%)、伤残鉴定费840元、工程收入鉴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文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302432.66元。被告谭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医疗费10718.18元数字有误,原告住院共花费30028.18元,原告只支付了8028.20元,其余部分均是被告谭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伟又另行支付12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4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依照法律进行核实。原告诉求误工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属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189天误工时间过长,应以120天计算。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谭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3月7日,病历上显示6、7两个月没有用任何药物,应当将6、7两个月的住院时间减掉。治疗费用中鹿瓜多肽和红花注射液用药量过大,应从医疗费中减除。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173元计算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摩托车损失费保险公司也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柯长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认可,首先原告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其次鉴定依据不足,送检材料未得到被告认可,再次原告的工程项目所得,不应当作为原告2012年的误工费认定依据,两者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谭伟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不计免赔15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谭伟驾驶陕A22T**号雪佛兰牌轿车由南区国土局门前驶往陈家坝翠茗园途中,9时50分,行至马龙潭大桥南桥头十字路口处时,撞在由南往北驶往城区大楼路口方向原告柯长山驾驶的陕GH67**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造成柯长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长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内踝皮肤挫裂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第一趾骨骨折;5、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173天,花住院费30028.16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在平利县医院花门诊费706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1258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5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平利县医院花门诊费2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704.7元,原告共花医疗费32721.86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840元。2013年3月19日,经陕安嘉审鉴字C2013)08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2009年至2011年14项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合计565193.63元,花鉴定费20000元。原告柯长山系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该项目部所得收入需向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其他收入均属该项目部所有。被告谭伟巳支付原告柯长山医疗费22000元及1200元现金。另查,被告谭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疔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150000元。上列事实有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工程利润司法鉴定书、工程利润司法鉴定费票据、现金收条、交通费票据、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长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谭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32721.8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两项用药应予以剔除,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陕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每天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为17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减去原告2012年6月至7月两月的住院天数,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173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经陕安嘉审鉴字(2013)08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柯长山2009年至2011年14项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合计为565193.6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委托鉴定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在2013年2月18日电话拨打了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孙波的电话,询问其对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康嘉陵会计事务所为鉴定机构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孙波对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的送检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在20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送检的14份工程造价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仅对该组证据的要件形式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送检的材料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工程所得不应当作为误工费的认定依据,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第七项目部虽系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但该建筑公司下设十一个项目部,其经营模式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得收入除了向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外,其他收入均属项目部负责人个人所有。项目部应视为挂靠经营,原告柯长山系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故该项目部的收入应为原告柯长山的个人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工程利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柯长山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每天500.67元【(565193.63元一565193.63X0.03)+365天+3年】,对工程利润鉴定费20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柯长山在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要求按每天816元进行计算,故其应承担鉴定费的30%,即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189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2980元(18245元X20年X20%),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综合认定其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及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等共四次两人来回车费240元(20元X2人X4次X2趟)。原告提出住宿费240元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文印费200元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H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长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2721.86元、误工费94626.63元(500.67元X189天)、护理费13840元(173天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X3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18245元X20年X20%)、伤残鉴定费840元、工程利润鉴定费14000元(20000元一6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3443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长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626.63元、护理费U840元、伤残赔偿金1533.37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柯长山医疗费22721.86元(32721.86元一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伤残赔偿金71446.63元(72980元一1533.37元)、交通费240元,合计99598.49元。两项共计219598.49元;'二、由被告谭伟赔偿原告柯长山伤残鉴定费840元、工程利润鉴定费14000元,合计14840元。减去被告谭伟巳给付原告柯长山的22000元医疗费、现金1200元,合计23200元,由原告柯长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谭伟836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6元,原告柯长山负担900元,被告谭伟负担4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