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碧娥与高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娥,高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7月10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7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碧娥,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培,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利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层******房。负责人洪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碧娥诉被告高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杨培,被告高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3时48分,李荣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黄碧娥)从公庄医院往公庄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公庄镇獭桔路白云山庄路口路段,与同方向由被告高利生驾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荣华、黄碧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第B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碧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利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75天,花去医药费8242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留一人。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06593.69元中的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2、超出部分386593.69元由被告高利生依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270615.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20万元内先行赔付;3、上述合计390615.5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4427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316188.59元;4、原告放弃对李荣华的诉讼请求;5、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不具有对外赔付职能,应由我司进行应诉并负责赔偿。二、我司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因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广东目前最权威和最公正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由该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称其从事伐木劳动,属于农业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四、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了34118.28元,共44118.28元。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营养费偏高,以1500元为宜;2、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时间不合理,应只计算住院时间加上全休三个月共165天,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误工费;4、原告的伤残级别不合理,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另外,原告的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7、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应予以驳回。五、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高利生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3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3时48分,李荣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黄碧娥)从公庄医院往公庄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公庄镇獭桔路白云山庄路口路段,与同方向由被告高利生驾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荣华、黄碧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第B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碧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14日),产生医疗费共82450.1元(其中被告高利生支付了30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了34118.28元,共44118.2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031.82元)。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留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22.3元,在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370元;于2013年3月6日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388.6元,检查费合计1380.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碧娥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黄碧娥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黄碧娥左踝关节内骨折伴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黄碧娥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50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7000元。产生鉴定费为23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的丈夫李荣华申请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产生鉴定费为2600元。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高利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赔付原告34118.28元,余额为165881.72元。被告高利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伐木工作。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父亲黄大太,1947年4月4日出生;母亲冉学光,1941年3月29日出生;次子李国勇,1999年12月26日出生;三子李国忠,2001年5月7日出生。原告有一哥黄国周,共两兄妹。原告及其父母儿子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B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碧娥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碧娥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黄碧娥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黄碧娥左踝关节内骨折伴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黄碧娥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50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7000元。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案件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伐木工作,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应按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3831元(82450.1元+13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2500元;4、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5、误工费12090.88元(19790元/年÷365天×223天,计至评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78722.53元(9371.73元/年×20年×42%);7、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6.24元【其中其父亲黄大太14123.66元(6725.55元/年×15年÷3人×42%);其母亲冉学光8474.19元(6725.55元/年×9年÷3人×42%),原告请求其父母亲按三人共同抚养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子李国勇7061.83元(6725.55元/年×5年÷2人×42%);其三子李国忠9886.56元(6725.55元/年×7年÷2人×42%)】;8、鉴定费4900元(2300元+2600元);9、后续治疗费32000元(25000元+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合计294540.65元,其中医疗费8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共1220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已履行)。剩余112081元(122081元-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高利生已垫付的303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4118.28元,被告高利生仍应赔偿原告14038.42元(112081元×70%-30300元-34118.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165881.72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90.88元、残疾赔偿金7872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6.24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17245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62459.65元(172459.65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高利生赔偿给原告43721.76元(62459.65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165881.72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高利生垫付的医疗费303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自愿放弃对李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碧娥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高利生应赔偿原告黄碧娥57760.18元(14038.42元+43721.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165881.72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以上第一、二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黄碧娥负担2120元,被告高利生负担3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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