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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粤华与傅志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粤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志勇,男。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粤华与被上诉人傅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门业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粤华系其经营者。2012年6月30日,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门业五金店与被告傅志勇签订《防火门制作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阳江市阳东县的某某某某栋的钢质防火门工程。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制作防火门并交付被告,总价款为268128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67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价款1367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2010年8月31日的《送货单》一份,主张向被告交付了乙级防火门框705.6平方米,价值268128元(705.6平方米×380元/平方米),认为合同上的340元/平方米的单价是不含安装费的单价,应当按照38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款共计239904元(705.6平方米×34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380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乙级防火门框“规格1000×2100,数量336樘,面积705.6平方米,单价340元/平方米,金额239904元”,并写有“欠128条横头”,该送货单有被告签字及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门业五金店的盖章,法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根据上述送货单,主张原告尚欠被告128条横头未交付,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承认送货单上“欠128条横头”的内容为原告书写,但认为之后已向被告补交了128条横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补交了128条横头。双方确认横头的价格按照门框价格的20%计算,原告主张为28.56元/条,被告主张为142.8元/条,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防火门数量单》及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交付的192樘乙级防火入户门的颜色与约定不一致,因此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退回了价值137088元的192樘乙级防火入户门,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137088元。原告对《防火门数量单》、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退货的事实,当时原告交付的货物颜色确实不一致,但后来被告并未要求原告退货。经查,《防火门数量单》为复印件,内容为“乙级防火入户门,规格1000×2100,数量192樘,面积403.2平方米,单价340元/平方米,金额137,088元”以及“乙级防火入户门框,规格1000×2100,数量144樘,面积302.4平方米,单价340元/平方米,金额102,816元”;此外写有“数量属实,但颜色不一致,如甲方要求更换,由粤华门业负责更换(192樘门扇)。张粤华”的内容为手写的原件,被告主张该内容为原告亲笔书写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自认是其书写,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原件,有阳江市新安居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收据,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31342元,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提供2010年12月1日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代原告垫付了运费22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防火门制作供销合同》、《送货单》、《防火门数量单》、证明、收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粤华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门业五金店与被告傅志勇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31342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单价340元/平方米、总金额239904元,送货单有被告签字及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门业五金店的盖章;且被告提供的《防火门制作供销合同》显示的货物单价340元/平方米、总金额239904元,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单价及总金额一致,因此原告主张单价380元/平方米、总金额268128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128条横头未交付,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补交了128条横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防火门制作供销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为金额137088元的192樘乙级防火入户门和金额102816元的144樘乙级防火入户门框。据此,则乙级防火入户门框单价为714元/樘(102816元÷144樘)。双方确认横头价格按照门框价格的20%计算,则横头单价为142.8元/条(714元/樘×20%),原告未交付的128条横头的金额为18278.4元(142.8元/条×128条),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防火门数量单》及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回了192樘价值137088元的乙级防火入户门,被告主张退货的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了运费22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被告支付运费、该运费应当从双方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承揽合同的金额应当为239904元,扣除原告未交付的128条横头价值18278.4元、被告退货的192樘防火入户门价值137088元,应当为84537.6元。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31342元,则被告实际并未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136786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粤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36786元及利息(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192樘乙级防火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8条横头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192樘乙级防火门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数量单和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而这两份所谓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事实。1、在数量单上,上诉人签名确认“数量属实,但颜色不一致,如甲方要求更换,由粤华门业负责更换。(192樘门扇)”仅能说明某某对颜色差异的确认,上诉人承诺,“如”被上诉人需更换则予更换,双方并没有约定颜色不一致应退货。因此,被上诉人的选择只能是更换而非退货,被上诉人凭此数量单主张退货应举证证明双方就退货达成合意。但事实是,双方自始没有就退货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自始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退货后所需防火门门扇由谁提供。上诉人在数量单上签名确认的只是如有需要则更换门扇,而非整樘乙级防火门,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数量单上“发192把入户门锁”可证明,192樘乙级防火门己交付并安装完毕,根本不存在更换,更不存在退货。稍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防火门由门框和门扇(门板)、门锁等组成,门框安装在建筑物后一般不会拆除,把门框拆除,不但被拆除的门框报废,更会损坏门框所在墙体。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为了颜色不一致就选择把整樘防火门拆下使得门框报废,还损坏门框周围的墙体,而选择理性的方法是更换门扇,使其和门框颜色一致。正是基于此,双方约定如有需要则更换门扇,自始没有约定退货。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把192套乙级防火门退回给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系伪证,且没有任何的证明力。首先,阳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下称某某管理处)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和能力。经查,某某管理处在上诉人施工期间根本就不存在,直至现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存在,其堂而皇之地盖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公某”本就属于违法行为,出具如此虚假的证据更涉嫌犯罪,一审法院没有去查实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反却认定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证明”究竟是物证、书证或人证,但无论如何,如属证人证言,却不见有人出庭作证;如属书证,也不见有某某管理处的营业执照、组积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出具证明者,应具有证明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仅凭“公某”即认定有效。最后,该“证明”显示,“经查阅进出门登记记录,……,运走……防火门192套”,但并未出示其记录何在。按一般物业管理,将财物从小区内运走须得业主签名放行、运输人签名并留下身份资料(号码),被上诉人应提供“登记记录”以资佐证。(二)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欠被上诉人横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防火门数量单、送货单、承揽合同、0464114号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亦以采信。0464114号收据上“兹收到阳某某江某某入户门144块门板进度款”恰恰证明上诉人己按承揽合同要求为被上诉人安装了336樘乙级防火入户门,并不存在欠横头的情况,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已将192套乙级防火门退回给上诉人。假如如被上诉人所言,其真的将192套乙级防火门退回给上诉人,那上诉人则多收了被上诉人的货款,按常理,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再另行支付144块门板进度款。因此其支付144块门板进度款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没有把192套乙级防火门退回给上诉人。2、防火门由门框和门扇(门板)组成,横头属门框的一部分,门框由两边竖立的支某和上边的横头组成。按被上诉人的主张,192樘门是2010年12月6日运走的,由此推断,被上诉人主张的横头应当是144樘乙级防火入户门的横头,进一步推之若真欠128条横头,则根本不可能组成144樘乙级防火门,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再让上诉人安装144块门板,更不会于2010年12月25日再向上诉人支付144块门板进度款。结合承揽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4块门板(门扇)进度款即说明144樘乙级防火门的门扇已安装完毕,根本就不可能欠横头。同时亦可证明336樘乙级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完毕,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且有其签名确认的防火门数量单予以证实。3、防火门数量单显示144樘乙级防火入户门框一栏现按进度收款为:102816×30%=30845元,及现按进度工地合计需要支付进度款为167933元-已经支付70000元=97938元,167933元是由192樘乙级防火门进度款137088元及144樘乙级防火入户门框进度收款30845元相加而得出的。该证据显示现按进度工地合计需要支付进度款192樘乙级防火门为137088元,结合承揽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可推断192樘乙级防火门己安装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此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将己通过消防验收的192樘乙级防火门拆除退回给上诉人,明显不符。4、防火门数量单显示“144樘乙级防火入户门框”“现按进度收款为:102816×30%=30845元”,这与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支付10%,门框安装完毕再支付20%”是一致的。可见,被上诉人在“防火门数量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192樘门已完成(包括横头),144套门框己交付,成套门框当然包括横头,不然不成为一套。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尚欠128条横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防火门数量单、送货单、承揽合同、0464114号收据等证据环环相扣,组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336樘乙级防火门.被上诉人也己收货验收并支付部分进度款。被上诉人主张已把192套乙级防火门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只交付了142樘乙级防火入户门框并欠128条横头根本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横头的价值为142.8元没有事实依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横头的价值都确认应为门框价值的20%,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门框价值为714元有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志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单价按照34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亦确认虽然《防火门数量单》未载明日期,但出具时间在《送货单》之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0464114收据,其上载明收到“某某某某入户门144块门板进度款20000元”,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防火门数量单》不予确认,但二审中未表示不认可该证据,且针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涉案的《防火门制作供销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其中未载明门和门框的数量,双方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确认涉案工程是定做防火门。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①合同签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向某某(即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订金,即人民币22000元,款到后乙方开始制作生产。②门框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44000元;门扇到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44000元;门扇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66000元,甲方组织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33000元;提供资料和交钥匙使用,留5%的保修金,即11000元,保修期为半年。③结算方法:……”上诉人认为依据《送货单》其在2010年8月31日送给被上诉人366个门框,面积为705.6平米,按照单价34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239904元。其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了192樘门并安装完毕,总价为137088元,尚有144个门框没有门所以收取144个门框30%进度款30845元,有《防火门数量单》为证。2010年12月25日上诉人又送给被上诉人144块门板,并与之前的144个门框安装完毕,有编号0464114收据为证。所以,上诉人认为已经把336套门和门框全部送到并安装完毕,共计面积705.6平米,总货款239904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31342元,被上诉人还须支付上诉人余款108562元。被上诉人对余款为108562元予以认可,但认为《送货单》上注明上诉人欠128条横头,所以要扣除相应款项;上诉人在《防火门数量单》上注明门的颜色不一致被上诉人要求更换,192樘门退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没有补交,所以还须扣除192樘门的价款,即《防火门数量单》上载明的价格137088元,由此被上诉人反多支付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无须再支付上诉人款项。上诉人认为虽然《送货单》注明“欠128条横头”,但其后上诉人补交了横头,对此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可以根据《防火门数量单》推断出该结论。上诉人称在送了336个门框后,其之后如《防火门数量单》所记录送了192樘门并且安装完毕收取全款。尚余144个门框被上诉人须支付金额为102816元,但双方按进度收款30845元,即102816元×30%。结合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该30%即为合同签订的10%订金和门框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应支付20%价款的总和,故尚余的144个门框虽无门扇,但已经安装完毕,方能收取20%进度款。而横头为门框的一部分,如果欠横头这144个门框是无法安装完毕的。且其后上诉人还送了144块门板,将尚余的144个门框一起安装完毕,故上诉人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并未欠128条横头。被上诉人认为,《送货单》载明门框336个,是指门和门框共计336个,即对应《防火门数量单》中所记录的门192个、门框144个。门和门框数量不能一一对应是因为双方是一个持续的供货过程,上诉人后续还需要继续送门或门框。而以上门和门框中,144个门框里上诉人欠128条横头,192樘门因为颜色不一致已经退回给上诉人,有某某某某管理处的证明和出入临时卡为证。被上诉人对某某某某管理处证明和出入临时卡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称退回192樘门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更换,因为楼盘要交楼,所以被上诉人找了其他厂商来装门,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与他厂商签订的购货合同、送货单或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现在被上诉人使用的门是上诉人提供的,但上诉人无法确认门上是否有专属于上诉人的标志或编号。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并被原审法院受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防火门,未付余款为108562元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上诉状中确认《防火门数量单》,并针对其发表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防火门数量单》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余款10856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扣除相应价款。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28条横头,该128条横头的价款应否从余款中扣除;其二为被上诉人是否有退回192樘门扇,该192樘门的款项应否从余款中扣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无书面证据直接证实其已补交128条横头,但根据双方的证据可以推断出该128条横头已经实际补交。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总造价10%订金,门框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再须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20%价款。上诉人在送了336个门框后,依据《防火门数量单》的记录送了192樘门,双方确认收取全款为137088元,另有144个门框则按进度收款30%。此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144个门框30%进度款的前提是门框已经按照完毕。横头为门框的一部分,如果欠横头,则门框无法安装完毕,故上诉人的陈述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送货单》记录的336个门框是指门和门框,而非单指门框,该说法与通常理解不符,且《送货单》中记录的“门框”二字并没有加顿号予以分隔开来,故对被上诉人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上诉人有关128条横头已实际补交,无须扣除128条横头的价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防火门数量单》上书写的“数量属实,但颜色不一致,如甲方要求更换,由粤华门业负责更换”是一种承诺,被上诉人主张该192樘门已经退回上诉人,相应价款应扣除,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退回门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某某管理处证明和出入临时卡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门业五金店运走192樘门,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某某花园承包工程,双方均与管理处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某某出入临时卡中并没有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将数量众多的门扇退回上诉人,依照常理,双方应有一个签收确认的手续,方便以后结算或者约定何时补交,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该证据;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主张门由上诉人运走后上诉人一直未有更换,故被上诉人找来其他厂商装门。依照常理,被上诉人应有与其他厂商就门扇订做、安装而签订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交,仅主张现在涉案地点使用的门扇不是上诉人提供的门扇。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退回192樘门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有关应扣除退回门的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上诉人承认尚余108562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其有关扣除128条横头和192樘门价款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余款10856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价款,被上诉人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诉人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张粤华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傅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粤华价款108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张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均由被上诉人傅志勇负担(上诉人张粤华已预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傅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径付上诉人张粤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