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苗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苗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责人陈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负责人岳某甲,系该组组长。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买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诉被告苗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告苗某某、被告某某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三组负责人岳某甲、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岳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苗某某以种植大棚菜资金困难为由向我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二年,逾期按照违约天数加收万分之三十罚息,被告某某村三组、某某镇政府、某某村委会均向我社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收回借款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转借给陈军政,现其无偿还能力。被告某某村三组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某某村委会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一,某某镇政府虽在承诺书上盖章,但未注明其就是担保人,且承诺书正文中亦未言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镇政府或村委会代为偿还。第二,根据法学基础理论,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成立前不能签订从合同。本案中,承诺书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即使担保合同成立,该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事实上,双方未签订格式担保借款合同,故该担保合同不成立。第三,即使担保合同成立,因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连带清偿权利,应认定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某某镇政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贷款申请书一份证:2009年9月28日,苗某某因建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万元。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2009年9月28日,苗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9月27日到期,月利率9.9‰;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违约使用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3、还款计划书及承贷大棚菜专项贷款承诺书各一份证:2009年9月28日,苗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在王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9.9‰,2011年9月27日到期,保证按期归还;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做到按季结息。4、承诺书证:2009年9月20日,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政府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苗某某因种植冬暖式蔬菜大棚二个,贷款人民币6万元,到期由组、村、镇三级共同负责收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苗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岳某丙、岳某丁出庭作证证:其与苗某某一样从某某信用社各贷款人民币6万元,并将该款给陈某乙用于建大棚菜了。原告及被告某某镇政府对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未到庭,未对被告苗草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及某某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苗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镇政府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表示不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岳某丙、岳某丁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苗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苗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9月27日到期;逾期按照违约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0日,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政府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苗某某因种植冬暖式大棚蔬菜二个,贷款人民币6万元,到期由组、村、镇三级共同负责收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苗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9.9‰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苗某某约定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按季结息,故此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对双方约定逾期按照违约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一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某某镇政府虽向某某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其不属担保合同,该承诺书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委会、某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由被告苗某某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万分之三十支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罚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某某县某某镇人民���府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