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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相升与王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升,王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宋相升,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生,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相升与被告王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在和原告结算以前的借款时,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6000元的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9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王秀生于2009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66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王秀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秀生向原告宋相升借款6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宋相升与被告王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66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相升现金6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