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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勇军伙同杨顺祥(在逃)窜至兴安县溶江镇被害人蒋某的大溶江影碟出租店,撬门入内,盗取夏普DVD影碟机三台,光盘200多张。2、2012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勇军窜至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盐铺村被害人秦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秦某家二楼客厅,盗走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顺祥。3、2013年1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勇军窜至兴安县溶江镇被害人张某的豪爵摩托车销售店,潜入地下室,盗走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C6XCH3S1C0008111。事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顺祥。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勇军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秦某、张某的陈述、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勇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