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慧娜与魏小斌、郑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娜,魏小斌,郑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周慧娜。被告:魏小斌。被告:郑明勇。原告周慧娜与被告魏小斌、郑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慧娜,被告魏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慧娜起诉称:被告魏小斌因做生意急需一笔现金,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借给被告魏小斌50000元,由魏小斌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郑明勇签字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魏小斌付款,被告魏小斌却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请求判令被告魏小斌支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明勇对被告魏小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小斌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被告郑明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2013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小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明勇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小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郑明勇,被告郑明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并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魏小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郑明勇提供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魏小斌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明勇为被告魏小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明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慧娜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明勇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魏小斌负担,被告郑明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