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义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204号罪犯杨义桂,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西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义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6月4日以罪犯杨义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安徽省青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敏、鲁祥建,安徽省青山监狱干警杨大云、朱磊;证人赵文学、丁月;罪犯杨义桂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青山监狱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杨义桂予以假释的建议。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杨义桂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义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013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3年3月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杨义桂亲属在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1、安徽省青山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杨义桂被执行机关予以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青山监狱民警赵文学,同监区服刑罪���丁月证实,罪犯杨义桂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青山监狱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其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长岗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司法局万山镇司法所、庐江县司法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罪犯杨义桂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已缴纳罚金3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义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义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1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