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克苏垦民小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小额字第230号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奎。委托代理人陈XX,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区主任。被告王春兰,女,75岁。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1年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及热力费116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农一师国资委以师国资复(2006)18号文将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及水、暖、电等划转给新疆青松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新疆青松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司发(2006)25号文又将该管理交给其子公司即原告。2006年8月,原告进驻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综合物业管理,并从同年9月起以每户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9月按四级物业服务标准以每月每平方0.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的同时也向该小区住户提供冬季供热的服务,2006年至2009年原告依据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阿行署批(2006)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以建筑面积每平方18元收取费用,从2010年开始原告依据阿克苏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阿地发改价格(2010)77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以建筑面积每平方19元收取费用。因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困难,根据该小区的实际情况,原告从2008年9月起终止了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物业综合服务费475.16元,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热力费342.54元、2011年热力费342.54元、2012年热力费342.5元,上述欠费合计1502.74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欠费1160.24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对供热的方式、质量等做出相应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于我国冬季不同地区的温差较大,对居民供热国家没有统一标准,也无相关行业标准,但因居民供热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冬季供XX的政府都规定了本地供热的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供热的质量应按照阿克苏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履行,即在供热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范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应按规定的温度标准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被告应自觉主动地履行交纳供热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人,负有接受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原告供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材料以证明供热尚未达到约定温度的事实。对于温度测量,用热人既可以与供热人协商,由供热人测量供热期间室内温度,也可以自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并予以公证。用热人未在供热期间内提出异议或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应认定供热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热义务,用热人不得在供热期间结束后再行主张供热人供热未达到约定质量。本案中,被告即不到庭进行答辩,也不提供原告供热是否符合规定的证据,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农一师国资委的指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一段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被告做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交费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兰支付拖欠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及热力费11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兰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  超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