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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1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章跃忠。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南村村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翠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凌引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引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后让其妹妹石玉兰到现场顶包。当日中午被告人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凌引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玉兰、石炯、董秀珍、石长寿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路面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