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白某,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春彪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03年5月1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春彪,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其个人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离家外出,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之间的婚姻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王春彪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儿子王春彪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程玉光陪审员 崔玉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