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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H×××××(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衢州东收费站出口右侧第二收费通道时,因超速行驶后刹车,致该车所载货物倾轧驾驶室及收费岗亭,造成躺在该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的柴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浙H×××××(浙H×××××挂)号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32000千克,实载63820千克)的浙H×××××(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衢州东收费站出口右侧第二收费通道时,在限速5公里每小时的收费通道内超速行驶后急刹车,致该车所载货物倾轧驾驶室及收费岗亭,造成躺在该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的柴某当场死亡,浙H×××××(浙H×××××挂)号车及收费岗亭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姜某的归案情况。(2)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接警及处警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5)装载货物质量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核载质量为32000千克,实载质量为63820千克。(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柴某的死亡时间等情况。(7)挂车信息,证明浙H×××××挂车相关信息。(8)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0)赔偿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证人证言:(1)周根洪的证言,证明其为肇事车浙H×××××的车主,姜某与柴某为其公司员工,2012年11月4日其接到姜某的电话说车子出车祸了。(2)慎琴的证言,证明其为衢州东收费站收费员,2012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其听到急刹声,看到一辆半挂车货物倾轧驾驶室,驾驶员姜某因为卡在驾驶室不能动弹,让其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其驾驶浙H×××××半挂车途经衢州东收费站时未控制好车速,在行驶至与收费窗口平行时猛踩刹车,挂车上所载货物倾轧驾驶室,导致在驾驶室后排卧铺上休息的柴某死亡。4、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柴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概貌及车辆、收费岗亭受损情况。6、监控视频,证明事发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法庭上能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成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