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仲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汤积书与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积书,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仲字第23号原告汤积书。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兰家店村*组。法定代表人叶祥俊,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先发。原告汤积书与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积书及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积书诉称,原告从2005年3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二级。2012年6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份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安排原告之妻米仁凤护理至今。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因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其中米仁凤护理原告的第一阶段费用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每天按米仁凤工资2669.60元/月÷21.75计算,米仁凤护理原告第二阶段费用要求被告按2669.60元/月按月支付;另原告还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的前一天共400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共318天,每天20元为6360元;营养费也应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共318天,每天20元为63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92.67元/月×11.6月=25434.97元;残疾用具费7302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6.75元;伤残津贴应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1863.77元(2192.67元/月×85%);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4月止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2008年至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部分工伤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据规定依法判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被告已经赔付,被告已给付原告103500元,应该在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要求交纳社保费,因现在无法补办,被告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砖厂务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砖厂厂区加工厂方料棚时,不慎从3米左右的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98天,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2月15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2年2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4月9日,原告的伤残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6月21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原告的妻子米仁凤护理原告,米仁凤的月工资为2669.60元,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92.6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三轮车费用2780元,TDP治疗仪费用240元。原、被告共同为原告安装第一次假肢费用35000元,该费用原告支付10000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川高法(2001)第320号规定,原告已年满61周岁,需9年更换一次假肢至70周岁,后不需再更换假肢,故原告需再更换一次假肢。原告通过价款或领款的方式,被告已支付原告103500元。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以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266号仲裁裁决书,借条、领条,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购买三轮车、TDP治疗仪的票据,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工资表,安装假肢的票据,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砖厂务工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如下: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一人系被告安排原告妻子米仁凤护理,应以米仁凤的实际工资2669.6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9个月零24天为26162元,另一人的护理费按特级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298天=23840元;本案中原告出院日恰好为原告的定残日,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系生活护理,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至于被告是否安排原告之妻米仁凤作为长期的生活护理人员,应由米仁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解决,本案中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按成都市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1017元,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生活护理费共15255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以后的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以原告生命存在为前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98天=5960元。营养费为5960元。停工留薪待遇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2192.67元/月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1415元。残疾用具费:第一次安装假肢原告已给付10000元,第二次安装假肢应参照第一次双方认可安装假肢的价格35000元;原告购买三轮车2780元,TDP治疗仪24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食宿费酌定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5个月工资为54816.75元。关于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于此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而被告称无法补缴拒绝办理,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其次虽被告拒绝办理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以保证原告的养老待遇损失,原告每月的伤残津贴为2192.67元/月×85%=1863.77元/月,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伤残津贴共27956.55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以后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00000元的问题,虽原、被告从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补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费用合计231885.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103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8385.30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积书128385.30元;二、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从2013年7月9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汤积书生活护理费1017元/月,至2032年4月8日止(期间发生原告汤积书死亡事实的,至其死亡时止);三、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从2013年7月9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汤积书伤残津贴1863.77元/月,至原告汤积书死亡时止;四、驳回原告汤积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堂县万盛奥星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小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