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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松海与贾蒙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海,贾蒙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松海,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蒙蒙,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洪福路**号鸿基大厦。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松海诉被告贾蒙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海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贾蒙蒙委托代理人李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海诉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行至313省道兰考县张君墓镇王朝兰村时,被被告贾蒙蒙驾驶的粤S×××××轿车逆行时撞住,致使原告及原告的爱人张玉秀严重受伤,经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承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蒙蒙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1.73元、护理费2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文印费200元,共计63832.9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蒙蒙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超出规定部分的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赔偿;四、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和张玉秀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和张玉秀应按与贾红珍签订的协议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和张玉秀赔偿数额中的2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正式发票,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的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非社保目录用药费用;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原告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文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五、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严格予以审核,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贾蒙蒙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张君墓镇王朝兰村时,与原告赵松海乘坐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松海受伤,另一受害人张玉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兰考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2、3、7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5、右肺下叶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肺炎;6、左侧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7371.73元。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11月10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赵松海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蒙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松海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贾蒙蒙与原告赵松海和张玉秀于2012年11月11日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赵松海、张玉秀的治疗费由贾蒙蒙之叔贾红珍先行垫付,法院判决后从保险金额中扣除返还给贾蒙蒙;二、赵松海、张玉秀因事故损害的造成的损失由赵松海、张玉秀起诉粤S×××××号小轿车车主;三、赵松海、张玉秀起诉后所得赔偿不足部分从贾蒙蒙在交警队的七万元押金中支付。另查明,粤S×××××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杨世顺,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商业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688.4元(22438元/年÷365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4622.8元(6604.03元/年×8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83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32712.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兰公交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检查票据、医疗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两份保单、粤S×××××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贾蒙蒙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9日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有贾蒙蒙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松海和张玉秀与被告贾蒙蒙达成的协议,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执行后由双方按具体执行情况予以折抵。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伤害,结合另案查明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按照具体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文印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贾蒙蒙已经支付的费用,在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具体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执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贾蒙蒙为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71.73元中的10000元-9020元=9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88.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000元计14311.2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830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1729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173274.23元=126725.77元内赔偿原告赵松海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共计19621.73元;三、被告贾蒙蒙赔偿原告赵松海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按协议具体结算相应折抵);四、驳回原告赵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赵松海承担395元,被告贾蒙蒙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闫胜义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