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长江诉王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王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项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长江,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赵国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伟,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层***号。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项成,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长江诉被告王金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赵国印和被告王金伟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2年12月13日11时30分,被告王金伟驾驶豫NWP6**号小车沿裴村店至西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楼村北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项成驾驶的两辆电动车载原告刘长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金伟、项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长江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金伟驾驶的豫NWP6**号小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赔偿不到位,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9.03元、误工费10025.4元、护理费6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14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84375.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投有保险,该赔偿的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金伟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金伟与项成承担。被告项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1时30分,被告王金伟无证驾驶豫NWP6**号小车沿杞县裴村店至睢县西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楼村北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项成驾驶的两辆电动车载原告刘长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金伟、项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长江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金伟驾驶的豫NWP6**号小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杞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伤经诊断为右侧肋骨4、5、6、7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多发性外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889.03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检查费60元,共计医疗费9949.03元。刘长江与义乌市美智朗工艺品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在义乌市美智朗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车间组装产品,每月基本工资暂定25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义乌市美智朗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30至293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刘长江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74元(125天/365×30000元/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9日,125天),原告请求10025.4元,护理费为638.91元(20.61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70元。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营业执照;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89.03元,超出部分1189.03元由被告王金伟与项成各按50%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025.4元、护理费6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270元,计65819.55元。二、被告王金伟、项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长江在交强险赔偿后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03元的50%为59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120元,原告刘长江负担320元,被告王金伟负担1750元,被告项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