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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利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陈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陈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李利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陈吉刚,男。原告李利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陈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被告陈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强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皖E-×××××号轿车在本市江东大道与葛羊路路口向右拐的时候,被告驾驶的皖E-×××××号轿车因速度过快,撞在原告的车后,造成两车追尾。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车辆经过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维修费用为6000元,鉴定费为4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车辆鉴定费430元、维修期间的代步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570元,保险公司愿意按此价格进行赔偿。鉴定费和代步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陈吉刚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开车过程中突然停车,才造成追尾事故的,原告本人也有责任。代步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1时许,陈吉刚驾驶皖E-×××××号轿车在本市江东大道与葛羊路交叉口处与李明美驾驶的李利强所有的皖E-×××××号轿车追尾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楚江大队认定,陈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16日,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E-×××××号轿车损失金额为6000元,并产生鉴定费430元。事后,李利强将车辆送至马鞍山市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6000元。另查明,陈吉刚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机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支付鉴定费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利强作为皖E-×××××号轿车的所有人,其所有的财产在事故中损坏,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李利强诉请车辆维修费6000元和鉴定费430元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陈吉刚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利强上述损失6430元。就车辆损坏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问题,李利强与陈吉刚在诉讼中就此项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陈吉刚赔偿李利强交通费300元。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其定损价格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价格未得到李利强的确认,对李利强不产生约束力。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物价部门主管的行政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在双方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物价部门的鉴定金额予以确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利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吉刚赔偿原告李利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8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吉刚承担(此款原告李利强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