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覃XX伙同“阿聂”、“阿鸡”、“阿凡提”等人在本市柳北区白沙村七、八队路口一麻将馆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韦XX砍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覃XX搭乘被害人韦XX驾驶的出租车到本市柳北区白沙村七、八队路口一麻将馆附近。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覃XX不付出租车费就直接下车走进麻将馆内,被害人韦XX跟着下车追索车费,覃XX让其朋友“阿聂”、“阿鸡”、“阿凡提”等人(姓名不详,均系被告人覃XX交代,在��)与韦XX交涉,随后,覃XX持一把卡齿刀从麻将馆中冲出来朝韦XX的大腿捅了一刀,“阿聂”、“阿鸡”、阿凡提“等人见状一起跟上前追砍韦XX,致使韦XX面部、胸部、腰背部、手部、腿部等多处被捅伤、砍伤。经医院诊断,韦XX的伤情为:1、左肾挫裂伤,2、颜面部多发刀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创伤性湿肺,5、失血性休克,6、DIC。经法医鉴定,韦XX所受损伤属重伤,颜面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覃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637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覃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覃XX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9886.88元,其中医药费15666.88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56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XX的亲属与被害人韦XX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覃XX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韦XX(已给付),韦XX不再追究覃XX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但保留对其他同案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韦XX对覃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覃XX从轻处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赔偿款亦即时给付,故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下发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此调解协议即发���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覃X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柯 红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