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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汤逸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汤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广电街92号其开设的水果店卧室内容留林某、王某和范某(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类、吗啡类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王某、范某、李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暂扣物品收据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