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26号原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永,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文,总经理。原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6月29日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汶上农信)签订借款合同(汶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46号)一份,被告向汶上农信借款1000万流动资金,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3.251%。原告则与汶上农信签订保证合同(汶农信保字(2012)年第046号)一份,对被告10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汶上农信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借款。2012年12月13日,汶上农信欲收回向被告贷款,因被告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则应汶上信用联社要求,替被告偿还清1000万借款及利息80978.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80978.33元及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汶上农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12年6月29日,与汶上农信签有贷款1000万元的合同用于购煤,并且,根据6.12条汶上农信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1000万元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7.1.7条的要求承担责任。证据3、汶上农信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汶上农信,已按照与被告的贷款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资金,转至被告贷款款账户90×××7406,被告同日,将该1000万元转至被告存款账户×××6194,汶上农信履行了向被告放款义务。证据4、汶上农信电汇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通过在汶上农信存款账户×××6194,向汶上县恒利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电汇1000万元贷款。被告已经使用了该1000万元贷款。证据5、(1)汶上农信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3日,收到汶上农信要求原告替被告提前还款的通知,还款金额本息合计10080978.33元。(2)汶上农信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3日,通过付款账号:×××1510,原告向被告汶上农县贷款账户90×××7406还款10080978.33元。证据6、原告提供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安排公司员工房茂英将10080978.33元支付给被告贷款账户,替被告还清贷款,从而原告获得对被告追偿该10080978.33元的权利。证据7、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汶上县丰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主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汶上农信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汶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4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汶上农信借款1000万流动资金,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3.251%。借款用途:购煤。同时,该借款合同第6条12项约定,如被告公司发生了账务状况恶化及公司管理人员出现违法涉诉等情形,汶上农信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汶上农信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汶农信保字(2012)年第046号。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0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汶上农信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赵书文发生了涉诉案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汶上农信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汶上农信要求保证人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安排其公司会计房茂英办理了提前归还贷款相关的手续,并于当日替被告偿还了1000万借款及利息80978.33元。对原告替被告偿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80978.33元的事实,汶上农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偿付了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替其偿付的借款本息10080978.33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替其偿付的借款本息10080978.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替其偿付的借款本息10080978.33元项下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6元,由被告山东丰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