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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良吾、李启翔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吾,李启翔,张玉萍,张拥军,陈秀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郭良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友。被告:李启翔。被告:张玉萍。被告:张拥军。被告:陈秀静。原告郭良吾为与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张拥军、陈秀静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安飞、代理审判员谢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友,被告李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萍、张拥军、陈秀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吾诉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拥军、陈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启翔、张玉萍提出执行异议,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作出(2013)温洞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李启翔、张玉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可能只是基于对该房屋的借用、租用,而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邮政局申请办理土地证报告,证明该争议房屋属被告张拥军、陈秀静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执行标的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许可执行,庭审中同时要求否定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良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良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张拥军、陈秀静户籍证明,证明四个被告的身份情况;3、洞头县人民法院(2013)温洞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标的(已查封的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因案外人异议,被洞头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拥军。被告李启翔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该房屋已转让,实际产权人是被告李启翔夫妻,并已居住使用十几年,因无土地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中辩称: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原为邮电局职工集资房,房主张拥军,1999年被告李启翔夫妻向他购买此房屋时,有签订购房协议,还有购房款收据,有证人叶某证明;被告李启翔夫妻已在该房屋居住达十五年之久,有证人同幢楼202室张某、501室林加表、301室唐某为证;水电费、有线电视等开户户主均为李启翔,有凭据为证;被告李启翔2001年放弃了洞一中教师住房联建的机会,就是因其已购买了该房屋,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明;2007年办理房产证时,仍以原房屋所有人名义办理,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张拥军,但该房产证取得后一直交其保管,由于政策原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房屋就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启翔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购房资金收据两份,证明张拥军与张玉萍1999年7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张拥军将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转让给张玉萍,房屋转让价格总计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办理完毕房产证再付10000元;李启翔、张玉萍于当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07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房款。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这幢房屋是邮电局职工住房,602室原是分配给张拥军的,后来一直是李启翔夫妇居住,因缺少相关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能办理,去年底十户住户以邮政局、电信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局写了申请办理土地证的报告,今年4月份才把土地证办出来,申请人是原分配到房屋的邮电局职工;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证明李启翔因有了该房屋而放弃申购其所在单位洞一中的学校新建宿舍资格;证人叶某证言,证明该房屋张拥军原来是要卖给她的,因故未成交,后卖给李启翔及支付房款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没见过张拥军住在该房屋,是李启翔装修并一直居住。3、洞头县水务有限公司、洞头县有线电视台证明,证明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的开户户主为李启翔。4、洞头县邮政局、中国电信洞头分公司关于要求办理土地证的申请报告,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邮电局职工集资建房,至2012年10月16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证明因此导致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后产权无法过户。被告张玉萍、张拥军、陈秀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郭良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启翔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只证明产权证上名字是张拥军,实际双方已完成房屋转让,房屋为被告李启翔、张玉萍所有,只是因该房屋没有土地证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被告李启翔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良吾认为,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与1999年时的合同版本不同,合同约定交款内容与收据内容、付款方式等均不一致;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李启翔所有;证据4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与被告李启翔、张玉萍有任何关系,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张拥军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是张拥军名字证明房屋仍是张拥军所有,被告李启翔认为实际上房屋权属已转让,但并不否认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张拥军名下,对此应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是关于被告张玉萍与被告张拥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夫妻分两次向被告张拥军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进行转让,并已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在庭前,原告方曾提出对房屋转让合同中签名“张拥军”“张玉萍”非于1999年7月1日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提出的该鉴定要求,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而无法委托进行鉴定;因此不能否定被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林某丙是庭前向本庭提供证言,所作笔录反映的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所反映的内容无实质性异议,证人张某、叶某证言原告认为都属传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启翔居住在该房屋,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启翔享有所有权。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不矛盾,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启翔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但该两份证明,系水务公司、有线电视部门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2012年10月16日,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申请报告的申请人是张拥军、唐某等十人,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仍归张拥军,与被告提供该证据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长期未能办理的原因,并证明因此房屋转让后未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矛盾,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拥军原为洞头县邮电局职工,该局职工集资联建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房屋一幢,张拥军分得602室。1999年7月1日,张拥军与张玉萍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60000元价款将该房屋转让给张玉萍,李启翔、张玉萍夫妻当日按约支付房款50000元,房屋交付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8月2日,张拥军的房屋房产证办出来后,李启翔、张玉萍夫妻支付了剩余房款10000元,之后,因故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至2012年10月16日,该幢楼十户户主以邮政局、电信公司名义向土地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土地证,因此导致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夫妻无法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未能进行变更。原告郭良吾与被告张拥军、陈秀静之间因借款纠纷,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温洞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温洞执民字第180号裁定书,查封了张拥军名下的洞头县北岙街道繁荣街6弄48号602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北岙11104),被告李启翔、张玉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张拥军已将执行标的即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们。本院对异议进行听证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李启翔、张玉萍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3)温洞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对此原告郭良吾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同时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本案经审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被告李启翔、张玉萍与被告张拥军房屋转让的事实存在,双方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达十几年,虽然在2012年10月18日本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时仍登记在被告张拥军名下,但权属未变更系客观原因造成,被告李启翔、张玉萍无主观过错,不能因此否定双方房屋权属转让已完成。原告郭良吾提供的证据和诉称理由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李启翔、张玉萍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执行标的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良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良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建成审 判 员  郑安飞代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蔡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