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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驾驶面包车在东昌府区、东阿县城,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将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的方式多次进行盗窃,总价值76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聊城大学西校区附近某宾馆门口盗窃王某甲邦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20元。2、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与他人在聊城大学西校区附近某网吧门口盗窃王某乙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3、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东阿县青年街“某会所”门口盗窃姚某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40元。4、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东阿县青年街“某网吧”门口盗窃王某丙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盗窃王某丁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王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面包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刑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作案工具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