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蔡某,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由于二人无婚姻基础,经常吵闹。2013年农历2月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况孩子年幼。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生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2月二人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生气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