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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石根华与冯才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根华,冯才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石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原审被告(申诉人):冯才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卢秀莉。原审原告石根华与原审被告冯才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冯才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12)3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2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绍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彭校、桂钱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石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原审被告冯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根华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6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极板一批,由被告签收的8张送货单证为凭,共计货款人民币66964元。但被告购买极板后,至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才芳立即支付货款66964元,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冯才芳在原审中辩称:送货单上的“冯财芳”并非被告冯才芳所签,被告冯才芳不是收货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系楼先按,但被告冯才芳在2006年6至8月不在楼先按所在单位上班;不排除原告伪造被告冯才芳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极板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送货单上的“冯财芳”已经鉴定确系被告冯才芳亲笔签名,被告冯才芳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查明送货单上系冯才芳本人签名,冯才芳同意承担偿付责任。故被告冯才芳至今尚欠原告石根华极板款669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石根华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充分,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石根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且将损失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理由不足,故对其部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冯才芳依法负有付清欠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才芳应支付原告石根华货款66964元,并应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4元,依法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冯才芳负担。原审被告冯才芳申诉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的(2010)绍诸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2007年1月10日,被申诉人在起诉楼先按、冯杏芳的民事诉状中,明确承认包括本案的8笔货款在内的所有货物均是卖给楼先按、冯杏芳,而并非申诉人,这属于民法上的自认行为。后由于经司法鉴定,欠条及8笔送货单上冯杏芳的签名均是假的,被申诉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而被迫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该8笔货款另行主张权利,这属于变更自认行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征得对方同意,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其撤回承认,并且在没有征得对方当事人即楼先按、冯杏芳同意前提下,仅依职权就允许被申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在被申诉人提供的9份送货单中,已经明确表明收货单位均为楼先按,除其中1份由楼先按签收外,另外涉案的8份均由申诉人签收;送货单是一份简单的买卖合同,其中的收货单位就是买主,本案8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楼先按,故楼先按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申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其本人送货给申诉人,但送货单上表明是由黄水良经手的,可看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从双方买卖的货物内容来看,均系制造灯具所需的原料,这与楼先按、冯荇邡所经营的灯具厂所需的一致,而申诉人并不经营灯具厂,只是在楼先按处打工,不可能从被申诉人处购买上述货物。(三)原审法院曲解了申诉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申诉人称,“如果经鉴定,冯才芳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愿意承担偿付责任”,与庭审笔录记载明显不符。冯杏芳作为申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证实她开了一个灯具厂,申诉人在其厂做氧焊工作。故申诉人签字行为只是代收货物的职务行为,即使该8笔货物交易真实,其法律后果也应由楼先按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为:(一)就本案情形而言,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石根华仅凭借8张送货单主张与冯才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相对人及权利义务内容应由原告石根华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如下:第一,从送货单的内容来看,该8份送货单上方“收货单位”处填写的均是“楼先按”,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填写的均是“冯财芳”。可见,8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有两个人的名字,仅从送货单来看,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是“楼先按”还是“冯荇邡冯财芳”。8份送货单中的6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填写了黄水良,2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由上可见,8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有三人的名字,仅从送货单来看,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是“楼先按”、“冯荇芳”、“冯财芳”及三人关系,石根华也未在庭审过程中说明此种情况出现的原因。而且,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冯荇邡”、“冯财芳”两人的名字,亦无法证明冯才芳是收货单位,还是仅为经手人,或是两者兼备。另外,从石根华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于本案2009年6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是原告本人送货去的,也是看着被告亲笔所签。”该陈述与6份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填写的“黄水良”并不一致。8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未有石根华的名字出现,而庭审过程中对于“黄水良”的身份也未有查明。因此,即使冯才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真实,也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发生买卖关系的可能,石根华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是冯才芳而不是冯杏芳、楼先按与其发生了买卖关系。该8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上下不一致,内容不明确,尚无法直接证明冯才芳是合同的必然相对人。第二,该8张送货单有部分文字内容不真实,且被原告石根华用于不同诉讼,于此情形下,仅以送货单来证明冯才芳系买受人,显属不当。冯才芳于本案庭审中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杭州明皓(2008)文检鉴字第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的8张送货单在内的9份送货单曾被石根华用以起诉楼先按(楼先安)、冯杏芳(冯荇邡),鉴定意见为该8份送货单中“冯荇邡”的签名均不是冯杏芳所写。故石根华于该案(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34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有“冯荇邡”字样的8份送货单66964元相关部分款项(即本案涉案款项)要求另行处理,因此发生本案诉讼。据上可见,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342号案件中,石根华主张该8份送货单的买受人系楼先按、冯杏芳经营的诸暨城东运来灯具厂,并诉请相关款项,而在本案中又主张买受人系冯才芳。对于据8张送货单前后主张权利的被告不一致,石根华应说明理由。该8份送货单上“冯荇邡”签名字样经鉴定非冯杏芳本人所签,在部分文字内容不真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亦已受到影响。同时,本案8份送货单末尾两位编号为“61”、“67”、“69”,日期为2006年6月至8月间,而末尾两位编号为“68”,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的送货单则被用在起诉楼先按、冯杏芳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342号案件中。这9张送货单号码相连,日期相近,如果在这段期间石根华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冯才芳分别发生买卖关系,那么在与冯才芳发生买卖关系的8张送货单号码相连,日期相近,如果在这段期间石根华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冯才芳分别发生买卖关系,那么在与冯才芳发生买卖关系的8张送货单上为何同时存在“楼先按”字样及不真实的“冯荇邡”的签名的原因,石根华同样应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仅凭本案的8份送货单来认定石根华与冯才芳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充分。(二)冯才芳系受雇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雇员,该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冯杏芳作为冯才芳的代理人,于本案2010年3月4日的庭审中明确陈述“开了一个灯具厂,冯才芳在我厂做氧焊工作”。楼先按、冯杏芳系夫妻,经营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二人于2009年2月23日离婚。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于2006年,系楼先按夫妻开办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期间。2009年,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冯杏芳。冯杏芳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冯才芳系该灯具厂的雇员。同时,冯才芳于申诉阶段提供的由“楼先按”签字按印的证明,其上说明“冯才芳从2003年至2009年是我运来灯具厂气焊工,无其他职务“,亦印证了冯杏芳于庭审中的陈述。因此,在冯杏芳(冯荇邡)、楼先按已认可冯才芳的雇员身份时,冯才芳的签收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考量到石根华曾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342号案件中,也向冯杏芳、楼先按主张过本案款项,故而本案的买受人并非是冯才芳。如果货物确实收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应由冯才芳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冯才芳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查明送货单上系冯才芳本人签名,冯才芳同意承担偿付责任”,系片面理解冯才芳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表述。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庭审笔录记载的冯才芳代理人原话系“如果法庭查明确定是被告冯才芳所签,被告冯才芳会承担责任”。此处的“会承担责任”是否为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同意承担偿付责任”,应结合整个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来分析。第一,这并不属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是对另一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表示认可,对于事实的法律评价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不存在自认;第二,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张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在石根华一方。冯才芳提出签名为假的反驳主张并且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为如果签名真实,“会承担责任”。这里的“会承担责任”不等同于同意承担偿付责任,如果签名真实,冯才芳承担签名责任,代表货物曾经由他经手过。冯才芳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则应看石根华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足以证实买卖相对人就是冯才芳。从整个庭审过程来看,冯才芳代理人均未表示出一旦签名真实,则认可冯才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同意承担偿付责任的意思,偿付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承担。因此,不宜由“会承担责任”来认定冯才芳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偿付责任。综上,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石根华在再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一)鉴定书明确该8张送货单上签字是冯才芳本人所签。(二)原审原告石根华初次起诉对象是运来灯具厂,但运来灯具厂未予认可,也不认可冯才芳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该厂。但原审被告冯才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受雇于运来灯具厂或运来灯具厂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原告石根华为证实其再审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审中提供的编号为1037761、1037762、1037763、1037764、1037765、1037766、1037767、1037769的“送货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该8份送货单均系原审被告冯才芳签收。庭审质证中,原审被告冯才芳认为1、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无异议,但收货单位为楼先按,冯才芳只是在经办人处签字,故原审被告冯才芳并非本案买受人。送货单中冯荇邡的身份亦不明确。2、送货单位为黄水良,并未出现原审原告的名字,故该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审被告冯才芳为证实其再审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二、要求出示本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489号卷宗中石根华提供的起诉状,用于证明包括本案讼争标的在内的8份送货单原审原告曾起诉认为合同相对人为楼先按、冯杏芳,并非原审被告冯才芳的事实。该行为系原审原告的自认行为。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认为在原审中其虽然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楼先按与冯杏芳,而不是冯才芳,但楼先按与冯杏芳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原告只能向货物签收人即原审被告冯才芳提起本案诉讼。三、要求出示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839号卷宗庭审笔录,用于证明1、冯才芳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如果法庭查明确系被告冯才芳所签,被告冯才芳会承担责任”,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冯才芳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查明送货单上系冯才芳本人签名,冯才芳同意承担偿付责任”内容不一致。冯才芳并未明确表示会承担偿付责任的事实。2、在该次庭审中原审原告陈述本案所涉的8张送货单货物是由其本人送去,并亲眼看着原审被告亲笔签名,但在本次庭审中原审原告又陈述本案所涉货物是由黄水良送货。原审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认为1、庭审笔录不可能一字不差记录无误。2、因事过多年,对于当时送货人原审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也属正常,且黄水良系原审原告工作人员,故该陈述与本案实质问题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虽由原审被告冯才芳签名,但上方“收货单位”处均填写为楼先按,故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审被告冯才芳的事实。原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首先,冯才芳在庭审中陈述“如果法庭查明确系被告冯才芳所签,被告冯才芳会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由原审原告送到买受人一方,地点是暨阳街道邱马村过去会义桥附近,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桥下村”相符。而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系楼先按与冯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个体企业。结合证据1,原审原告自行填写的8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均明确载明为楼先按,且8份送货单时间跨度自2006年6月25日至8月31日。原审原告亦曾将涉案的8份送货单将楼先按、冯杏芳作为合同相对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在此之前,原审原告与楼先按曾有过业务往来,部分货物由原审被告冯才芳验收,但原审原告均系与楼先按、冯杏芳进行结帐。结合证据2,原审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在原审中其亦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楼先按与冯杏芳,而不是冯才芳,由于楼先按与冯杏芳不予认可,故其只能向货物签收人即原审被告冯才芳提起本案诉讼。结合以上事实,可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原审原告一直认可合同相对方为楼先按。2、原审原、被告在庭审陈述,原审原告系经营灯具配件生意,而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充电灯配件等。同时,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冯才芳曾经营过电瓶灯业务的事实,故可认定冯才芳系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雇佣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只承担代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收受货物的责任。经本院再审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审原告石根华与楼先按素有灯具配件(极板)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月,原审原告石根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楼先按、冯杏芳支付尚欠的包括本案所涉标的在内的货款359640元。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7)诸民二初字第489号。诉讼过程中,被告冯杏芳申请对其中本案所涉的编号为1037761、1037762、1037763、1037764、1037765、1037766、1037767、1037769的8张送货单上“冯荇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8份《送货单》右下8处“冯荇邡”的签名均不是冯杏芳所写。审理中,原审原告石根华要求对本案所涉上述8份送货单相关66964元的极板款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2月5日,原审原告石根华对上述所涉本案款项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冯才芳支付货款66964元。诉讼过程中,冯才芳亦对上述8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冯财芳”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并陈述“如果法庭查明确定是冯才芳所签,冯才芳会承担责任的”。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结论为:该8份《送货单》上的“冯财芳”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冯才芳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据此,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冯才芳支付石根华货款66964元,并应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冯才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另查明,原审原告石根华系经营灯具配件生意。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系楼先按与冯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楼先按,住所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桥下村。冯杏芳与冯才芳系姐弟关系,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冯才芳系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雇员。楼先按与冯杏芳于2009年2月离婚,同时,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经营者变更为冯杏芳,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由于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未参加2010年度个体验换照,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及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石根华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冯才芳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提供了其自行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楼先按”,并由原审被告冯才芳在“收货单位与经手人”处签名的送货单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冯才芳作为“诸暨市城东运来灯具厂”的雇员,并在该厂区内签收原审原告的上列货物,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冯才芳系合同相对人,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中予以纠正。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石根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原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依法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审原告石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许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