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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王春凤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凤,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凤。委托代理人张玉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委托代理人高国琦,所律师。上诉人王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就本案争议王春凤并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此外,即便王春凤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提请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虽然被告瑞康医院未给作为劳动者的王春凤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提出要求所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基本条件,实际不存在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故被告瑞康医院无需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可见,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中对于瑞康医院应否支付王春凤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已进行了实体处理,原告王春凤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相同的请求,仅是数额上发生了变化,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王春凤的起诉。上诉人王春凤上诉称,对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3年2月19日的裁定书表示强烈不满、不服、不能接受。该院对此案裁决不公,执法不正,明显袒护被告瑞康医院,忽视弱势妇女群体的劳动应得和生存权利。理由是: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提出要求所致”,故不能领取失业损失赔偿金。这一裁定是毫无理由的,更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03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失业损失赔偿金,这段时间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后的事。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生活费,虽然叫生活费,但性质就是失业保险损失金”。这一裁定更让原告迷惑不解,这是愚弄弱势妇女群体的表现。生活费(即工资)和失业损失赔偿金是两项不同性质的金额,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却把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因此,请求南宁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有关条文规定,裁决被告瑞康医院支付原告被开除后应得的失业损失赔偿金,以维护弱势妇女群体生存权利和劳动应得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上诉人王春凤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支付失业损失金,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一方提出要求所致,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基本条件,实际不存在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因此可见,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林福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