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燕、韩嘉欣、韩振跃、杨志果与被告李京波、张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燕,韩某某,韩振跃,杨志果,李京波,张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玲燕,女,汉族,住沾化县。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沾化县。法定代理人原告李玲燕,女,汉族,住沾化县。系原告韩某某之母。原告韩振跃,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杨志果,女,汉族,住沾化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波,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廷华,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张廷华,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李玲燕、韩某某、韩振跃、杨志果与被告李京波、张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燕、韩振跃、杨志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玲燕、李玲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波,被告李京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燕、韩某某、韩振跃、杨志果诉称,2012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我们的亲人韩磊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滨路104公里+250米时,与前方被告李京波停在公路西侧的重型罐式货车(牵引车无号码,挂车号码为鲁MN3**挂)追尾相撞,导致韩磊磊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国峰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国峰无责任。经查,被告李京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张廷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廷华作为肇事车辆的产权人,其应与侵权人被告李京波向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使我们失去了亲人韩磊磊,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使我们失去了生活的寄托,简直把我们逼入绝境。但被告李京波、张廷华毫无怜悯之心,对本案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0?793.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作了如下变更:要求被告李京波、张廷华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69?28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李京波、张廷华负担。被告李京波、张廷华辩称,被告李京波系被告张廷华的雇工,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李京波在执行雇佣活动中所发生,故被告李京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磊磊死亡给原告李玲燕等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重型罐式货车(当时挂的车牌号为鲁M735**/鲁MN3**挂,车牌是假的)产权归被告张廷华,该车由被告李京波驾驶在孤滨路泊头镇费家村村口出现故障后停在公路边上,被告李京波赶忙去找修理工,原告李玲燕等人的近亲属韩磊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案外人吴国峰撞到了车尾的后右方,造成他们两人死亡。被告李京波并不是违章停车,而是车辆出现故障后所采取的紧急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他车辆与被告张廷华的车辆追尾,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纯属韩磊磊醉酒后违章驾驶所致,与被告张廷华毫无关系,故被告张廷华依法亦不应向原告李玲燕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玲燕等人对被告李京波、张廷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韩磊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吴国峰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滨路104公里+250米时,与前方被告李京波停在公路西侧的无牌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韩磊磊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国峰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韩磊磊与被告李京波双方的过错导致此事故,韩磊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韩磊磊系原告李玲燕之夫、原告韩某某之父、原告韩振跃、杨志果之子。韩磊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28周岁,原告韩振跃、杨志果、韩某某分别为55周岁、55周岁、2周岁。韩磊磊自2006年被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另外,被告张廷华的上述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廷华于2012年3月在二手车市场上购买的二手车,依照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廷华对该车的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张廷华向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吴国峰死亡,其父亲吴振平、母亲姜焕娥、妻子贾学燕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沾民一初字第44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国峰死亡给吴振平、姜焕娥、贾学燕所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6?51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廷华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京波是其雇工(劳务提供者),被告李京波虽系侵权人,但其是在为被告张廷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韩磊磊死亡,给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张廷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京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要求被告张廷华、李京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原告韩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国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其法定义务。鉴于被告张廷华的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廷华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首先应在自己的主、挂车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被告李京波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张廷华赔偿。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不仅有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的近亲属韩磊磊,还有案外人吴振平、姜焕娥、贾学燕的近亲属吴国峰,且吴振平、姜焕娥、贾学燕已起诉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张廷华的肇事车辆主、挂车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应在本案、(2013)沾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割,即按照本案损失额占本案损失额和(2013)沾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损失额之和的比例确定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因韩磊磊遇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1?418.5元。依据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即42837元/年÷2=21?418.5元。2.死亡赔偿金569?308元(计入被扶养人原告韩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的近亲属韩磊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计算方式25?755元×20年=515?100元);原告李玲燕、韩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告韩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韩某某生活费为54?20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6年÷2),一并计入韩磊磊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的近亲属韩磊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不但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方的近亲属韩磊磊的年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酌定为10?000元。上述三项相加损失共计600?72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因其近亲属韩磊磊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726.5元,由被告张廷华在其所有的无牌重型罐式货车(主、挂车)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00?726.5元÷(600?726.5元+546?518.5元)×220?000元=115?197.56元,其余的损失485?528.94元的30%,即145?658.68元,由被告张廷华赔偿;二、驳回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对被告李京波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韩振跃、杨志果、李玲燕、韩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廷华负担5?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