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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友富与邹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富,邹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吴友富。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建。原告吴友富为与被告邹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富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富起诉称:2011年12月前,被告邹志建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1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约定2011年12月前的8万元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3月2日前,现已逾期。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志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友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邹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前,被告邹志建因需向原告吴友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1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1年12月前的8万元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3月2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友富与被告邹志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志建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志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友富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邹志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