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志兰与孙占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兰,孙占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沈志兰。委托代理人沈志根。被告孙占思。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责人孙正明。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原告沈志兰与被告孙占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根、被告孙占思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兰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占思所有的苏G×××××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548.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沈志兰驾驶自行车沿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润街爱丁堡桑拿水会门前被一辆轿车刮倒受伤,该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经交警大队调查,该肇事车辆为苏G×××××号轿车,于2013年3月4日被交警大队查获,该车方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车辆为张新兵驾驶,后经调查,张新兵系顶替,至今车方无人员承担此事故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明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志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志兰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544.71元。2013年4月2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沈志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达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补偿沈志兰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伍佰元。3、沈志兰医疗终结期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另查明,苏G×××××号轿车车主为孙占思,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明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孙占思作为苏G×××××号轿车的车主,未能提供驾驶员的实际情况,故被告孙占思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9544.71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67元、原告需要护理3个月,计算为741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066.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43454.71元,由被告沈占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兰各项损失64066.8元。二、被告孙占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兰各项损失43454.71元三、驳回原告沈志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占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