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华,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高中文化,山东省利津县第二养殖公司工人,住利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华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钻前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志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志华户籍信息,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