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甲曾对被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邢哲发表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阳光公寓8217号房间内,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3、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阳光公寓8217号房间内,容留刘某、朱娃(身份不详)吸食毒品冰毒,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朱娃(身份不详)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阳光公寓8217号房间内,容留王某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王某乙、刘某、赵某、罗某、俞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租房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