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肖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肖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跃波。委托代理人:竺学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向华。委托代理人:章永业。上诉人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肖向华于2011年5月3日进入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耐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普耐德公司亦未为肖向华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口头约定肖向华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普耐德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肖向华支付劳动工资6461.50元(5月份工资)、同年9月8日支付5000元(6月份工资)、10月10日支付5000元(7月份工资)、10月31日支付15000元(8、9、10月份工资)、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1、12月份工资)、同年1月19日预付20000元(2012年1、2、3、4月份工资)、3月23日预付10000元(5、6月份工资)、5月4日预付4955元(7月份工资)、8月7日支付4955元(8月份工资)、9月5日支付4955元(9月份工资)、10月16日支付4955元(10月份工资)、12月14日支付5000元(11月份工资),合计96281.50元。2012年12月24日,肖向华以普耐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普耐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31日,肖向华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普耐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等。2013年3月12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裁决普耐德公司向肖向华支付拖欠工资431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3144元,合计62324元。普耐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撤销奉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确认普耐德公司未拖欠劳动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肖向华在原审中辩称: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合理的,普耐德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肖向华于2011年5月3日进入普耐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肖向华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后普耐德公司未及时、足额地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肖向华应得工资为128000元,但实际发放的工资为79820元(普耐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11月份工资),尚拖欠工资48180元,普耐德公司应当足额付清。现肖向华对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该院认定普耐德公司应向肖向华支付拖欠工资4318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肖向华于2012年12月24日以普耐德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普耐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普耐德公司应当向肖向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肖向华在普耐德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16000元。普耐德公司没有为肖向华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肖向华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普耐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计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3309元(2013年宁波市失业保险金标准1103元÷2(农民)×3个月×2倍]。肖向华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普耐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44元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普耐德公司应向肖向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4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向华支付拖欠工资431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3144元,合计62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普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首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的头几个月按照月工资8000元支付工资,后来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规定,与所有员工统一实行考评,根据其本人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与工资进行挂钩。考核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仍然是8000元,其实发工资5000元左右,系因被上诉人日常工作表现不佳,公司对其特殊照顾而发放的保底工资。长期以来,被上诉人从未对自己的工资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2012年7月开始公司统一实行新的薪酬分配方案制度,被上诉人的实际所得工资仍维持在原来水平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不遵守执行公司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制度,上诉人曾多次对其提出批评和警告,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改正,公司已经到了不能容忍的地步,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又未经请假擅自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约,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一审判决还片面采纳劳动仲裁裁决,连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的至2012年10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支付的5000元属于11月份工资。2.原判证据采信错误。为了证明本案事实和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表示对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在最后的事实认定上却不予采信。如薪酬分配方案、每月绩效考评表、工资清单,都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份起每月实际参加考评后可得工资金额是5000元而非8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与采信。被上诉人肖向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关于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发放的5000元款项属于被上诉人11月份工资还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该款项的发放时间在此之前,故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中称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2012年10月份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并无被上诉人有上述自认的记录。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2年12月14日发放的5000元款项,属于被上诉人1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薪酬分配方案、每月绩效考评表和工资清单。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对其中薪酬分配方案和工资清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每月绩效考核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与事实不符。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根据其公司的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工资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数额,属于减少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而上诉人所提供的绩效考核表其内容属于考核的结果,没有反映考核的事实依据。其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此考核结果也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仍需对导致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减少的考核表的考核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诉讼中并未提供关于考核的事实依据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并无不当。由于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所支付的5000元款项,发生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普耐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