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亮为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建峰股权转让纠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p16,li.p16,div.p16{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每所律师。上诉人王明亮为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齐建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上诉人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波、张正礼,被上诉人齐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9日,王生伟、张正礼、苏**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威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之后,齐建峰、张胜利、王义学等相继受让股权成为威龙公司股东。威龙公司2009年5月26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齐建峰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11.76%。2008年4月16日,王明亮与齐建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齐建峰认购的威龙公司原始股100万元,由双方合伙共享;原始股100万元,由齐建峰出资40万元,王明亮出资60万元;如果以后公司需扩股或融资,双方各按50%继续出资;盈利按比例平均分配,双方各分50%;如果公司注销,清算资产后出现亏损,双方各承担50%;公司退股时双方按实际出资额领取股本(齐建峰40万元,王明亮60万元);股权证应署清楚双方姓名和金额;出资的转让必须经过双方同意后才能转让股本,不得退伙等内容。次日,王明亮通过齐建峰向威龙公司转入资金60万元,齐建峰向王明亮收取股金利息36000元。2009年6月19日,王明亮再次通过齐建峰向威龙公司转入资金25万元,齐建峰在威龙公司的实际出资增为150万元。威龙公司2010年7月22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齐建峰出资118万元,持股比例为11.8%。2009年8月26日,西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每亩22.1万元竞得西峰城区编号2079B地块、面积112.9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6日,威龙公司又与西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将该地块面积为79.49亩的土地使用权,以2511.80万元出让给威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010年4月30日,威龙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2月,齐建峰、张胜利、王义学以退股的方式通知王明亮、车建树、路治全退股。同年12月20日,威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同意收购刘子琪、齐建峰、王义学、张胜利自愿转让其所持11.76%的股份。12月22日,威龙公司与齐建峰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齐建峰将所持11.76%的股份以500万元(股本150万元、股权转让金350万元)转让给威龙公司;威龙公司以现行销售价用其8套楼房抵顶,剩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双方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交接工作。协议签订后,威龙公司按照齐建峰要求,给王明亮以准备开发建设的御景城商住小区三套楼房抵顶、银行转账共计260万元。后王明亮以威龙公司伙同齐建峰、张胜利、王义学等人采取对其退股的欺诈手段为由,与威龙公司和齐建峰交涉未果,遂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受理后,王明亮在判决前以证据问题为由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经该院裁定准许王明亮撤回起诉。2012年6月21日,王明亮变更了部分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2011年6月15日,威龙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王生伟、张正礼二人。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4月6日,威龙公司为取得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东环路西侧100余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与庆阳市立康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按比例出资,合作开发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东环路西侧约113亩拟征土地。协议签订后,立康公司分期付给威龙公司共计600万元。2010年5月,立康公司与威龙公司为划分土地面积及利益分配发生纠纷,立康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提起诉讼。立康公司与威龙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0)庆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甘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终止履行,御景苑小区由威龙公司独立开发经营;威龙公司付给立康公司1850万元(包含600万元投资款)。本案所涉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经王明亮自行委托兰州天马土地房屋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该宗土地于2010年12月21日单位地价:2690.85/㎡,评估面积:42908.7㎡,地价总额为:115460875元。威龙公司未提供其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及会计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明亮与威龙公司、齐建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王明亮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威龙公司与齐建峰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显失公平;3、齐建峰与威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时,威龙公司的股权收益是多少。威龙公司股东齐建峰通过与股东以外的人王明亮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享有的威龙公司股权与王明亮合伙共享,但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过书面征得威龙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王明亮依法不能继受取得威龙公司的股东资格。王明亮未在威龙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未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未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和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以及未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具备上述享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任意一项实质法定要件,在法律上不是当然的威龙公司股东。虽然王明亮隐含在实名股东齐建峰名下一道作为共同实际出资人即理论上的“隐名股东”,但这种“隐名股东”不是天然地具有股东资格,且王明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威龙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由隐名的实际出资人转化为实名股东,获得威龙公司认可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仍然为齐建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转实名应是其他股东明示的决议行为而非适用默示规则作行为推定结论,王明亮无法转化为威龙公司的股东并独立享有股东资格。王明亮与齐建峰签订的《合伙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在王明亮与齐建峰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之外的威龙公司无法律拘束力且无对抗性。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王明亮提出其实际出资被威龙公司部分股东知情、《合伙协议》约定其享有股东资格、从威龙公司领取股权转让金等理由,不是构成认定公司的实名股东、依法确认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和确认已由隐名的实际出资人转化为实名股东的法定要件,其认为自己具备威龙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威龙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名股东齐建峰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其辩解王明亮未经公司同意向公司出资,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认可王明亮成为公司股东的理由成立。齐建峰与威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将其名下出资额150万元的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威龙公司,威龙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又转由其他股东受让,公司注册资本仍然维持在转让前的1000万元不变,且股权转让结果获得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一致认可,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王明亮在股权转让后已经领取其应得的股权转让金260万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威龙公司与齐建峰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串通或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且在本案中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之诉,只是以股权转让价格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增加股权收益,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对齐建峰与威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故王明亮诉请威龙公司给付股权收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且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因王明亮不具备股东资格,判决盛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王明亮虽然具有以实际出资人的主体身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处分股权的《合伙协议》相对人齐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但是从本案实体情况综合分析,齐建峰与威龙公司达成的《股权收购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王明亮自愿领取股权转让金表明其认可股权转让结果,威龙公司、齐建峰在庭审中表示齐建峰不存在假借退股而实际仍然为隐名股东的问题并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且从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得到的股权红利是平均分配,王明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齐建峰在分配股权转让金时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股权的价值与实际转让的价格,在出卖时要受到买卖双方的协商一致认可而在实践中不能取得完全对应,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受让人商业判断及其与转让人协商谈判的结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公司某项资产的增值与融合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之问无对应性和可比性,土地增值与股权增值并不是等同关系,本案的股权转让时也不能证实成龙公司的股权增值大小和存在税后利润可供分配,且无威龙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的数据计算出所有者权益的增值结果,无法考量股权收益的多少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股权增值的数额无法确定,王明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存在证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明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明亮起诉的请求是给付股权收益,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王明亮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股权转让时不能证实威龙公司存在税后利润可供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规定,立案案由以此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欠妥当,本案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亮对威龙公司、齐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王明亮负担。王明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明亮拥有威龙公司的股权,应具有威龙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请求盈余分配的权利,一审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实名股东为齐建峰而否认王明亮不是威龙公司的股东不能成立。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但齐建峰并不是威龙公司的原始股东,齐建峰及威龙公司也没有提交威龙公司的股东名册及齐建峰受让股权时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的证据,因此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及是否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作为认定王明亮不具有威龙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明亮为威龙公司股东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是否享有公司股权,即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其事实依据即实质要件就是看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只要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在公司享有股权,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股权的人当然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虽然字面规定的是股权归属争议,其实质涉及的就是股东资格认定问题;2、事实依据:通过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齐建峰及威龙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及答辩意见可清楚地证实王明亮已实际履行了向威龙公司出资入股的义务,王明亮在威龙公司确实享有股权,应为威龙公司的股东;(二)齐建峰与威龙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在王明亮违背真实意愿且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让王明亮退股,齐建峰处分王明亮股权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王明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王明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三)王明亮诉请要求齐建峰与威龙公司向其分取485.8095万元的盈利款是合理正当的,应予支持,一审以土地增值与股权增值不是等同关系及股权增值的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王明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明亮的诉讼请求。威龙公司答辩称:(一)王明亮并非威龙公司股东,其无权向威龙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分配。1、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形: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而王明亮既未作为原始股东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出资,更未以继受方式受让公司股东股份,成为公司新的股东。本案中威龙公司系于2007年5月由苏**、王生伟、张正礼三人发起,后又与刘子琪、齐建峰、张胜利、王义学、贾**等人增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均完全一致,即上述八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而王明亮并非公司股东;2、王明亮所述向威龙公司出资入股并非事实,威龙公司从未收到过王明亮的出资入股款项。王明亮所述的85万元投资款,是基于其与齐建峰之间的合伙关系,其所述的85万元是向齐建峰交纳的合伙投资款,威龙公司对于其合伙协议在本案之前从未知晓,而且其二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之外的威龙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王明亮并未向威龙公司出资入股,这从威龙公司向齐建峰出具的入股资本、增股款《收据》可知,自始至终威龙公司从未收到过王明亮的出资入股款项,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上诉状中所提《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与本案及王明亮无任何关系;3、不论王明亮与其合伙人是如何约定的,也不论纠纷发生后与张胜利是如何交谈的,都否认不了相互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否认不了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明亮成为股东的事实;4、王明亮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从未出席过公司任何会议、从未参与过公司的各项决策,足以说明其不是也明知其不是公司股东,其权利义务各项只能提供合伙协议来实现;5、威龙公司与王明亮签订御景城定房协议及出具房款收据更不能证明王明亮系公司股东。上述协议及收据是威龙公司与公司股东齐建峰在履行《股权收购合同书》,给齐建峰退股金时,按照齐建峰的要求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收购合同书》及定房协议及相关收据予以佐证,与王明亮所述的股东身份无关。综上,股东身份的确认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利的前提。本案中无论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内部文件还是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宣示性登记均表明王明亮非公司的股东;而且王明亮既未出资,亦未得到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从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不对公司承担任何风险,故王明亮与威龙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王明亮并非威龙公司股东,王明亮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王明亮关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哄骗退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股权收购合同》是威龙公司与股东齐建峰、张胜利、王义学签订的,根本不存在欺诈、哄骗等问题,即使对其效力有争议也只有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王明亮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2、威龙公司从未与王明亮签订过任何股权的协议,因而根本不存在所谓“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退股”之事。至于其合伙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王明亮的权益,属于合伙纠纷与公司无关,且王明亮已经认可并领取了合伙投资款项及收益款项,合伙关系已经清算终结。3、本案王明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收益500万元”,并未提出确认无效民事行为之诉,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规定,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三)王明亮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威龙公司对王明亮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理由为:1、王明亮并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对威龙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更无权依据单方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获取公司股权收益的依据;2、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系王明亮单方提供,并未经威龙公司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3、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仅存在土地使用价值,同时还存在土地出让金、开发支出、员工工资、各项契税等巨大的资金支出及政策市场风险。土地的价值要通过后续投入并承受政府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以及市场经营风险才能实现,土地增值与股权增值并不是等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齐建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上诉状中提到齐建峰承认王明亮向威龙公司入股且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其入股不属实,威龙公司及股东对此是不知情的且并未同意;2、王明亮称是被欺诈哄骗而退股的并非事实,退股是征求王明亮意见后才转让的;3、齐建峰领取的股权转让金与王明亮已平均分配,二者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清算终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明亮与齐建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齐建峰认购的威龙公司的原始股100万元,由齐建峰与王明亮合伙共享,原始股100万元由齐建峰出资40万元,王明亮出资60万元,且依协议约定比例王明亮与齐建峰双方分享投资权益。虽一、二审期间威龙公司均否认收到过王明亮的出资,仅认可收到齐建峰的出资,但齐建峰本人认可王明亮通过其向威龙公司出资85万元,且王明亮在齐建峰退股后确已分得三套房屋作为其与齐建峰之间的股权分红,由此可确认王明亮向威龙公司实际出资85万元的事实。在威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均记载齐建峰为威龙公司股东,而非王明亮,且依据王明亮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系其本人行使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实际是由齐建峰作为威龙公司股东代其行使了以上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王明亮作为威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投资权益仅能依双方的《合伙协议》向齐建峰主张。现王明亮要求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已突破双方协议范围,此种情形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王明亮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威龙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应经威龙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而王明亮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贾**的当庭陈述及苏**、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威龙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王明亮成为威龙公司的股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王明亮虽为威龙公司实际出资人,但非威龙公司的股东,故不能向威龙公司主张股权收益。王明亮主张其系威龙公司股东,请求威龙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明亮认为齐建峰与威龙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的股权收购价格显失公平,要求增加其股权收益至485.80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明亮作为实际出资人如果认为齐建峰处分股权显失公平,造成其损失的,可请求齐建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明亮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的《土地评估报告》,但仅依据该《土地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总价,不能直接确定股权增值额,土地的增值额不能等同于股权的增值额,王明亮由此主张485.8095万元股权收益,依据不足。且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来看,《股权收购合同书》已实际履行,王明亮也已接受85万元出资及作价175万元房屋的股权收购金,由此表明,王明亮对股权收购的价格应是认可的。对于股权收购款在齐建峰与王明亮之间是依约平均分配的事实王明亮亦是予以认可的。综观王明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股权收购价格显失公平,齐建峰处分股权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王明亮请求齐建峰支付其485.8095万元股权收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亮认为齐建峰与威龙公司欺骗其退股,齐建峰处分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与其请求支付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确认齐建峰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之诉,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王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恒春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代理审判员白莉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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