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玄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始终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只要说话就吵架,主要原因是被告无生育能力,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2013年2月15日将房屋的前后门锁上,不让我进屋,没有办法,我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份开始双方在迁安、秦皇岛、北京等医院检查出因被告的身体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怀孕,被告开始服药治疗,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2月13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2012年因给被告治病欠王立超8000元。另,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68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无牌)、双人被褥四套。另外原告还陈述有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没有牌子)、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医院诊断报告、家电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被告不能生育的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被告坚持治疗,原告能够体谅包容,双方加强沟通,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玄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