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苏永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红。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蒋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永红相约黄富明、颜从均(已判刑)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到金堂县广兴镇打猎,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广兴镇风岭村附近山上将正在打猎的被告人苏永红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永红所持火药枪长138cm,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永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永红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人黄X成、佘X全、付X泽、颜X均���证词;金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颜从均、黄富明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坦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