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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段鹏辉与彭海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辉,彭海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56号原告段鹏辉,男,1982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顺,男,1965年5月3日生。原告段鹏辉诉被告彭海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辉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海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辉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山西平定揽到一个工程,被告彭海顺和彭海顺等十人同意跟原告去干。他们当时怕原告不给钱,原告就每人先借给他们2000元,如果干活了就从工资里扣,如不干的话,就把钱退还给原告。到了山西后,被告嫌安排的不好为由不干,也不返还借给被告的2000元钱,被告就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海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山西承揽一工程,原告为了让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去工地之前,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由被告本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如果干活就从工资里抵扣,如果不干就退还。到工地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就离开工地。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出庭证人宋文川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被告随原告去工地前,原告为了让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并约定如果干活就从工资里抵扣,如果不干就退还,该2000元属于被告预先支取的工资。但被告到工地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便失去了占有该2000元的合法根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段鹏辉现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彭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