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石浦爱国食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石浦爱国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爱国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叶爱国,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爱国食品厂于2012年4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石浦镇下洋墩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厂房,占用土地面积727.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35.09平方米,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盐田,不属于建设区范围内,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727.47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3.罚款人民币每平方米10元计727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4月18日缴纳了7274元罚款,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爱国食品厂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