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冯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儿子冯睿杰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儿子的出生也未能增进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之间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和打骂。2004年,原告误食毒药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不支付医疗费。2012年8月11日,女儿冯玉杰出生也未改变被告。2012年10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再无和好可能。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带走自己的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互相认识。1999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某生一儿子,取名冯睿杰,现随被告冯某某生活。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生一女儿,取名冯玉杰,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后,到现在不满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张某某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李艳敏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