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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房某甲,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霍某,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霍计划,1996年8月8日生;次子霍计腾,1999年9月6日生。婚后,因被告霍某好吃懒做,无事生非,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分居至今。2011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霍某并没有和好之意,趁原告回家时又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霍某离婚。原告房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人谢某、房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霍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霍计划,1996年8月8日生;次子霍计腾,1999年9月6日生。现均已辍学,外出打工。2011年11月15日,房某甲起诉要求与霍某离婚,2012年1月6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霍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分居一年有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房某甲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婚生子霍计划、霍计腾,应有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婚生长子霍计划由原告房某甲抚养,婚生次子霍计腾由被告霍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