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4线行驶,当车行至榆神高速公路大保当出口附近时,被路政工作人员发现有酒驾嫌疑,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验,浓度为17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虎伟、黄鹏飞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执勤民警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次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胜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