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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大桥东路××号四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孙某、张某夫妻的暂住处。被告人丁某见张某还在睡觉,将手伸进张某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欲窃取财物,但随即被张某发现,后被张某夫妇扭送给公安机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