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茆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茆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茆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赵阳、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茆城某。婚初三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住,但被告对二老态度极为不好,后虽分开居住,但被告仍经常因与原告争吵而辱骂原告父母。被告自2008年起不为原告洗衣、做饭,其经常去娘家、姐姐家吃住,未尽到合格妻子、母亲的责任。原、被告自2010年6月起分房居住,期间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因为顾及儿子一直没有同意。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茆城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皖BC02**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告曹某某辩称:因原告自2010年起即不再给付生活费给被告,被告无奈先在工地上做工,后在海螺上班补贴家用。儿子茆城某上幼儿园、小学有校车接送,放学后有时在同村被告姐姐家,有时自己回家。原告原来帮别人开挖掘机,后来又做工程,经常不回家,还经常赌博。2012年7月24日以后,被告姐姐心疼被告,就让被告到她家吃饭。原、被告曾分居了一段时间,但于2013年2月恢复了夫妻生活。自三四年前开始,只要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父母即要求原、被告离婚,为此被告确实骂过他们。只要原告父母不再干涉,原、被告还是能过得好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儿子茆城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茆某某、曹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茆城某(现上小学)。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茆某某、曹某某时有吵打。2010年6月,双方曾分房居住,2013年2月恢复夫妻生活。2013年4月11日,茆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较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造成了一定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目前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茆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