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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日斌与宁振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韦日斌,宁振文,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日斌。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振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仁,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添霖担任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宋航,被上诉人韦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振文和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AA75**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体系宁振文,宁俊译系宁振文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南宁市捷尔达运输公司。2011年12月6日,宁俊译驾驶桂AA75**号大货车由宜州市往罗城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04线95Km+900m处,驶入公路西侧,撞上停在西侧路上原告的桂ME16**号货车。造成韦日斌受伤,两车损坏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宜公(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俊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韦日斌,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脑震荡。处理意见:不适及时随诊,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宁俊译己付清此次住院费。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月作CT检查,自付检查费、药费205.6元另查明,宁振文及南宁市捷尔达运输公司为桂AA75**号大货车在中国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该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13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向该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宁俊译提起民事诉讼,无需宁俊译再赔偿,并向该院申请对桂ME16**号轻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评估。经该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由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桂正价柳鉴字(2012)602540319号结论报告,结论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9日桂ME1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5580元。测算司机工资每日为100元。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修理及配件费为14444元。榨季期,原告因日夜作业需雇请一名司机,这就是个别运单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的原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宜公交(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宁俊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宁振文为雇主和车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宁振文及南宁市捷尔达运输公司已为桂AA75**号大货车桂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属宁振文承担的部份,则由中国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宁俊译在雇佣期间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对宁俊译的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南宁市捷尔达运输公司对桂AA75**号大货车车主收取了管理费并对该车实施了一定管理,应依法对宁振文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宁市捷尔达运输公司辩解其不是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该院不采信。原告韦日斌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与本案相关的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故被告中国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不应在本案处理商业保险合同的辩解,该院不采纳。原告韦日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60元,误工费4600元(100元x46天),修理及配件费14444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45580元(530元x86天),交通费6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65889.6元,此款由中国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5.6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6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6865.6元,余款59024元(65889.6元一6865.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日斌各项经济损失共65889.6.元,[其中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65.6(医疗费205.6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60元+修理费2000元);余款59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韦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45580元的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以及1000元评估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2012)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05.6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60元、修理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韦曰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在本事故中韦日斌与被上诉人宁振文、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将商业险合并审理与法律相关规定相违背。(2)一审法院在认定停运损失时存在错误。本案虽然对停运损失做了价格评估鉴定,但鉴定部门根据被上诉人韦曰斌提交的存疑证据做鉴定明显有违事实。送鉴定的材料中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石别糖厂所认证的身份证号与被上诉人韦曰斌的身份证号不符,并不是韦日斌本人所驾驶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运费款,鉴定部门根据存在矛盾的证据做鉴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做出对停运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评估费用1000元,一审诉讼费140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3)、一审法院在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严重脱离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结果损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退一万步而言,本案即使产生了停运损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均对该费用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脱离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日斌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停运损失问题,停运损失是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于送去的评估材料,一审被告均无异议,评估机关也是双方认可的,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了拖延赔偿时间,推脱责任,说什么评估材料不真实,自己又拿不出任何一份评估材料,该案也没有其他评估材料了,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这种不顾事实,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韦日斌的误工损失及运单上的身份证号码问题。答辩人韦日斌从事大车运输,每天误工损失100元(评估报告己经认定)。2012年就外出误工的农民每天误工费也超过100元,答辩人从事运输及每天误工损失100元高在哪?3运输单上有不同的身份证号码,原因是从事甘蔗运输,每天24小时作业,答辩人韦日斌必须雇请一名司机替换,这样运单上就有了不同的身份证号。但车号不变,从事榨季运输甘蔗的车辆,普遍有这种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懂“三农”,不懂榨季农村甘蔗运输的实际,其上诉理由脱离实际,而且幼稚。一审法院法官深入厂家,懂得农村农民。依照相关证据和法规,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875号是公正的,盼二审法院能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振文和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认被上诉人韦日斌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送鉴定的材料中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石别糖厂所认证的司机的身份证号有部分与被上诉人韦曰斌的身份证号不符,说明这并不是韦日斌本人所驾驶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运费款,鉴定部门根据存在矛盾的证据做鉴定明显错误”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计算停运损失时是以受损车辆的运输量为计算依据,只要是车号正确,不管该车是由谁驾驶,都不影响该车辆的运输数量的正确性。况且上诉人不能排除韦日斌的车辆从事甘蔗运输,每天24小时作业,必须雇请一名司机替换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以司机身份证号不同来否定鉴定结果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脱离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应当根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被上诉人宁振文和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相关合同条款确有相关的免赔偿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针对相关的免责条款除了在合同上将字体以黑体加粗外尽到提示义务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解释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所以这一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对宁振文车辆造成他人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涛代理审判员  韦媛嫒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温添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