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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远兵与伍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兵,伍木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宋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张远兵。被告伍木清。原告张远兵与被告伍木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木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兵诉称:2011年11月份我在被告伍木清手下做瓦工,12月底工程结束,中途被告付过生活费25000元,工程结束后付了60000元,剩余27000元分两次打的欠条,一次为3000元,一次为22000元,至今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共计25000元。被告伍木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木清于2012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张远兵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张远兵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工人工资)”;“今欠到张远兵人民币叁仟元整(工人工资)”,共计欠款25000元。后被告伍木清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伍木清召集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应当付给原告报酬。被告伍木清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木清偿还2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远兵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伍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