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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士磊与王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张士磊,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修林、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全,该公司临清支公司员工。被告王传元,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学勇(系被告同村村民),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临清二中教师。原告张士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王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全,被告王传元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时许,被告王传元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站在路上的原告张士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元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67719.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另一被告赔偿。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传元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给付7000元,超出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时许,被告王传元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公里处时,与站在路上的原告张士磊发生碰撞,造成张士磊受伤,鲁P×××××号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元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传元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王传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磊无责任。被告王传元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自己的车辆,王传元有C1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士磊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2557.7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2.误工费50250元(原告称其是货车司机,要求按月收入7500元,按住院21天及出院后6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载明:院外休息6个月,并申请车主李爱华、司机刘春勇出庭作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并提交相关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3.护理费3782.1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父亲、妻子二人护理,要求护理费90.05元/天×21天×2人,并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天);5.鉴定费5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6771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王传元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要求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对李某的证言有异议,作为老板对雇佣的司机不知道姓名、家庭住址,且与刘某说的发工资时间不一致,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诊断证明中记载的院外休息6个月有异议,病历出院医嘱与诊断证明不相符,误工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病情,应由一人护理,护理费过高;病历记载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原告治疗中,被告王传元通过原告的母亲支付7000元。另,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每天90.05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44.38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传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王传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传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时限可酌情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可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44.38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18天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士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557.70元,误工费14438元,护理费为1891.05元(90.0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9926.7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29.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38元+护理费1891.05元),余款3597.70元由被告王传元承担,王传元已付7000元,不应再赔偿,多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士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329.05元。二、驳回原告张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王传元承担458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