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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灿灿与蔡红莲、季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灿灿,季泽,蔡红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赵灿灿,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姝仪,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泽,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蔡红莲,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灿灿诉被告季泽、蔡红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灿灿的��托代理人李姝仪、被告季泽、蔡红莲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灿灿诉称:2013年4月7日8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浏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路路口。遇被告季泽驾驶注册登记为蔡红莲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季泽与赵灿灿承担同等责任。因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泽、蔡红莲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们垫付了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三个月;交通费认可15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8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浏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路口。遇被告季泽驾驶注册登记为蔡红莲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建休120天,医疗费共计24713元。同年5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泽与赵灿灿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季泽垫付原告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灿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灿灿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24713元、营养费144元、护理费720元、拖车费60元、车损8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本院酌情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471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季泽承担60%,计14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该费用为18元/天×12天=216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本院认定其月收入为3457元,误工期132天,误工费为152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就诊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赵灿灿的各项损失合计4201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计269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季泽承担60%,计7561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季泽垫付的18000元抵消后,原告应予返还的款项可以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灿灿支付17984元,向被告季泽支付16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灿灿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59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代理审判员 赵 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颜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