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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0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清,郭登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00174-1号申请执行人:何清。被执行人:郭登攀,农民。保证人:庞华香,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朱巷镇羊荒村南庄组,身份证号3401211970********。本院受理的何清申请执行郭登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登攀不能履行本院生效的(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庞华香自愿为被执行人郭登攀承担保证责任,现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庞华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何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庞华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清清偿债务本息10697元及迟延履行金和本案诉讼、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斌审判员 徐 磊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谈龙双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长执字第00175-1号申请执行人:杜会三,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丰县杜集乡杜集村街一组。被执行人:郭登攀,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长丰县朱巷镇羊荒林场。保证人:庞华香,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朱巷镇羊荒村南庄组,身份证号340121197003127312。本院受理的杜会三申请执行郭登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登攀不能履行本院生效的(2010)长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庞华香自愿为被执行人郭登攀承担保证责任,现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庞华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杜会三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庞华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杜会三清偿债务14948元及迟延履行金和本案诉讼、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斌审判员徐磊审判员张毅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谈龙双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长执字第00174/00175-2号申请执行人:何清,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杜集供销社。申请执行人:杜会三,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丰县杜集乡杜集村街一组。被执行人:郭登攀,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长丰县朱巷镇羊荒林场。保证人:庞华香,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朱巷镇羊荒村南庄组,身份证号340121197003127312。本院在执行何清、杜会三与郭登攀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保证人庞华香自愿为郭登攀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庞华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限期向何清、杜会三承担清偿责任,并责令其按期清偿,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保证人庞华香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斌审判员徐磊审判员张毅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谈龙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