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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卫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另案处理)为深圳晶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仓管员。罪犯黄某(已判决)是二人的上司,为该公司仓库主管。罪犯覃某(已判决)系公司深圳晶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样机组组长,具有开具样机放行条的权力。2012年11月初,黄某、覃某商议��公司未入库的磁控管偷出去卖钱,二人分别联系卫某、罗某甲,并决定由黄某负责联系车辆,罗某甲、卫某负责搬运,覃某负责联系买家销赃。2012年11月9日18时左右,黄某打电话给常来公司拉废品的个体司机吴某甲,叫其帮忙拉些货出去,吴某甲问其是否有放行条,黄某称有,吴某甲便同意了。吴某甲将车开进公司后,黄某便打电话给覃某叫其安排装货。之后罗某甲、卫某将六箱全新磁控管(共3,240个)搬上车。这时公司保安经过该处察觉并报警,罗某甲、卫某当即逃离公司。2013年4月10日,民警在舟山市将被告人卫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该六箱磁控管共价值人民币115,962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公司代表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覃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对涉案赃物的辨认照片、入职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卫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