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刘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续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津DWL8**号小客车系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津DWL8**号小客车沿河北区水产前街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变更车道未保证安全,车右前部撞同向原告刘某甲所骑自行车左侧,造成刘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至10月1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至2013年4月底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1445.03元(含被告张某甲支付的12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天津市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休假至2013年1月20日。天津市新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刘某甲系本单位职工,在本单位从事业务工作,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1日请假未出勤,刘某甲每月工资3300元,因其请病假共计123天,对其请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2013)鉴伤字第06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刘某甲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需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已给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津DWL8**号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张某甲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达成的赔偿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休假至2013年1月20日的意见,参照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013年2月17日的情况,应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117天,结合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月收入3300元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7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需治疗费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询问其不要求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现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7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于原告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所产生的医疗费确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以认定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4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必要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87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合计27945.0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7945.0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745.03元、被告张某甲赔偿1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12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合计27945.03元,由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745.03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200元(被告张某甲已执行);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1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2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凭医疗机构建议和单位误工证明作为认定刘某甲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刘某甲误工费12870元部分,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误工费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一审中刘某甲已经提交医院建休证明及误工证明以证实刘某甲的误工损失。且即使没有误工证明,按照天津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也比现在刘某甲要求的误工损失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同意刘某甲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就刘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达成部分赔偿意见,系三方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三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和单位误工证明作为认定刘某甲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