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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胜,防城港市港口区任顺沙石购销有限公司,陈承任,广西防城港山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曾凡胜。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任顺沙石购销有限公司。被告陈承任。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山推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胜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任顺沙石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顺公司”)、陈承任,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山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凡胜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李恒慧,第三人山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顺公司、陈承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胜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任顺公司与第三人山推公司签订《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任顺公司完成红沙核电站的土石方工程,而后被告任顺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联营合同》将上述合同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日被告陈承任收取原告7万元工程定金,合同签订至今两年时间被告并没有通知过原告进场开工,然而该工程也已由他人完成竣工。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致使原告的合同权利被剥夺,至此,原合同已没有履行可能,合同定金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但两被告拒不退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一、判决被告任顺公司、陈承任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工程定金7万元,共计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任顺公司及陈承任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第三人山推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任顺公司的合同关系和被告任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互相独立的,故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且原告与被告任顺公司的合同也与被告任顺公司和第三人约定的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对不上;二、原告与任顺公司及任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因为该两份合同约定必须遵守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规定、对土石方施工资质的要求,原告与被告任顺公司均无资质;三、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定金和保证金。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山推公司与被告任顺公司签订《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推公司将红沙核电站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发包给任顺公司,内容包括该项目土石方的挖、装、运、平、自然压实,工程数量为“暂定800立方米”,工程地址为防城港市光坡镇红沙村,开工、竣工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1年4月27日,任顺公司与曾凡胜签订《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联营合同》,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和工程数量与上述合同一致,开工、竣工日期是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以核电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中未约定有定金条款。当天,任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承任写下收条并盖有任顺公司公章,记明“今收到曾凡胜交来核电土石方工程定金人民币柒万元”。另查明,上述两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该工程仍未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合同》、《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联营合同》、收条以及庭审中各方的自认为证。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原告曾凡胜系自然人而非企业,不符合建设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01-3-8)的相关规定,其不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任顺公司签订的《核电大型土石方施工联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任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任顺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7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由于该款项系曾凡胜交予任顺公司的,故也只应由任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诉请陈承任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无效,如双方之间有定金条款,则该条款也应当无效。故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其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任顺沙石购销有限公司返还7万元给原告曾凡胜;二、驳回原告曾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任顺沙石购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原告曾凡胜负担775元(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