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郭某1,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某(又名巨克兰),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某1诉被告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名郭某3,女儿现已成家。于××××年××月××日生一子,名郭某2,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郭某3,××××年××月××日生儿子郭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回青海省平安县三合乡东村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生子抚养费的请求及诉讼请求第三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生女郭某3及生子郭某2户口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已于2013年正月份离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子郭某2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生子抚养费的请求及诉讼请求第三项,本院认为原告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巨某(巨克兰)离婚;二、生子郭某2由原告郭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