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平,许恒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肖桂平,女,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任桂里,男,农民。被告许恒国,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肖桂平诉被告许恒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桂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平诉称:在2011年4月份到6月份,许恒国承包了XXXX项目XXXX的建设工程,让原告为其打工,被告许恒国现拖欠原告工资款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许恒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恒国承包了XXXX的建设工程项目,并雇佣原告肖桂平等人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肖贵平2天×40元=80元整许恒国2011年6月4日”,确认欠原告8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债务存在,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桂平工资款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